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02
民间借贷案件之细枝末节——第一章——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02
作者微信jylinxi。
三、【交易习惯】之【主体身份】
1、当事人身份地位不同,存在不同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如身份、地区、行业有所不同,借贷的履行方式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以普遍、通常的交易习惯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号——朱文洲与孔学仁民间借贷纠纷:朱文洲和孔学仁居住城市并不相同,朱文洲称双方之间的每笔大额资金往来皆采用现金方式,这与居住城市不同的自然人之间出借款项的支付习惯相悖。
山东高院(2017)鲁民再56号——孔晓静、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孔晓静与赵德华系婚外男女关系,且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关系较为特殊。……第四,孔晓静主张本案争议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但对于分几次交付等细节问题未能作出明确说明。第五,对于25万元的大额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有悖于日常生活、交易习惯。
2、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可以与其交易习惯印证。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业务的当事人,理应对借贷存在一定认知,其文化水平、生活经验可以印证借贷相关事实。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也可以印证或否定有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66号——熊跃文、黄双辉与熊明水、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曾经担任兆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以“大宗的货币交易一般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以及争议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湖南高院(2017)湘民再37号——吴俊芳与姜景屏、刘香华、洪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主张另外存在125万元借款,但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五次借还没有任何书面凭据,亦没有短信通信记录与之匹配,这显然与申请人方长期从事民间放贷的经验相悖,故不能由此认定姜景屏与董标杰之前就这125万元的借款达成了合意。
吉林高院(2017)吉民再127号——王辉与刘铁功、刘书俊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刘书俊身份问题,在借据上,刘书俊虽未标注其身份,但刘书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谙熟合同、借据等商业常识,对在借据上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未明确标注身份的情况下,刘书俊在借款人刘铁功签字的左下角签字,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应视刘书俊为共同借款人。刘书俊虽称其为见证人,但借据上并未有见证人字样,刘书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刘书俊系刘铁功父亲,不宜认定为见证人。因此,刘书俊与刘铁功为共同借款人。
陕西高院(2017)晋民申1922号——王二俊、房怀生等与山西岚县侯家岩通达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申请再审人分别以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借贷关系发生时,四申请人既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又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承包经营方和管理者,公司现有的会计凭证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四、【交易习惯】之【协议内容】
1、协议内容具体明晰,能印证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协议对主体、数额、期限、利息、还款等逐一记载,并互相印证,能充分说明借贷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26号——陈宇与薛昭球民间借贷纠纷:薛昭球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即陈宇亲笔写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涵义明确,证明了借条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及相互关系,也难以推断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结论,且陈宇亦于《借条》出具后分六笔共向薛昭球偿付42.3万元,证明双方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
湖北高院(2017)鄂民申577号——徐文、白爱芹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借据》空格及空格外的空白处内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分别由三方填写,其中借款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后的空格、落款处借款人栏及落款日期由熊飞填写并捺手印;担保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后的空格、落款处担保人栏由徐文填写并捺手印。而贷款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后的空格、空格外有关利率及担保期限的内容由龚某代为填写。该借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期限等要素齐全,内容合法,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2、协议形式和内容不同,应采纳不同的交易习惯。借条、欠条、借据、还款计划等不同形式的证据,应采用不同的交易习惯判断,从其他证据和常理推断借贷的事实;协议内容存在歧义或瑕疵,应以惯常的交易习惯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2号——靳菲与张关生、张省事与包头市瑞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伊琦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与“欠条”含义并不完全一致,从字面含义上,欠条应理解为对尚欠债务金额的确认,而“借据”可理解为对未来生效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的内容显示,其中仅仅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的字眼,如果仅凭“借据”字面含义难以得出385万元是对尚欠债务金额的确认这一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11号——王连成、郭兴臣与唐山中桥铁路道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借条”或“借款协议”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在2500万元款项的来源、用途及以何种方式交付郭兴臣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仅根据借条、借款协议等情形认定郭兴臣欠王连成2500万元债务有失严谨。
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1094号——张伟华、杨松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交易习惯等方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由于欠条关于利息为年息还是月息未予明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判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并运用日常生活逻辑对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合理分析,认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367号——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林何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在借据中约定失效条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若借款一经到账,借据即失去效力,则没有签订借据之必要。第二,讼争借款2000万元的最后一笔款项600万元系于《借据》签订次日才汇入约定账户,故双方约定款到账之日为生效日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3、协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借贷事实。借条、借据等欠缺必要形式或内容,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或者存在变造、伪造等,无法证明借贷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湖北高院(2015)鄂民申字第02432号——龚有国、十堰祥和兴液化气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欠条,均只有李俭奎的签字,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不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且从上述借条、欠条的金额看,也与出具时被申请人所欠利息的金额基本相符。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且被申请人在借款期满未偿还本息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出借现金不合情理,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高院(2016)津民终445号——李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但经鉴定,协议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内容的事实,显然与合同双方对交易行为经核实一致确认后加盖公章的交易习惯不符。
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4138号——王金林与臧翠平民间借贷纠纷:王金林提供的证据虽名为“借条”,但并未明确其与臧翠平之间系借款关系,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等内容,不符合借条通常的行文特征。该“借条”中能够表明臧翠平具有借款意思表示的仅有标题“借条”与落款处的“借款人”字样,但王金林自认自标题“借条”、前述主文直至落款处的“借款人”字样均为其书写,臧翠平仅写了签名与日期,而臧翠平否认其签名时该条据上有标题“借条”与落款处的“借款人”的字样。因此,该“借条”存在的瑕疵足以令人对双方是否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
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5892号——钱江与彭建兰、孙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钱江据以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系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的借条,但该份借条存在变造利率、事后添加借款人等问题,且其上载明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款项,钱江亦未能对其向盛国行交付如此大额现金后未要求盛国行出具收条等交接现金的相关必要手续作出合理解释。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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